征信业务管理迎新规 央行为信用信息采集划“四不得”红线

时间:2021-01-12 09:27:34

为提高征信业务活动的透明度,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,推动信用信息在信息提供者、征信机构和信息使用者之间依法合规使用,央行依据《征信业管理条例》并结合征信业务发展的实际,草拟《征信业务管理办法(征求意见稿)》,并于1月11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。

    自2013年《征信业管理条例》颁布实施以来,我国征信业进入快速发展的数字征信时代,新的业态不断涌现,但由于缺乏明确的征信业务规则,导致征信边界不清,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措施不到位等问题不断出现。

    《办法》的推出符合征信业规范发展的需要。《办法》主要包括四方面:一是对信用信息和征信业务做了明确规定,使征信监管有法可依;二是从保护个人和企业合法权益角度对信用信息采集、整理、保存和加工进行了规定;三是规范信用信息的使用,保障用于合法目的;四是对信用信息安全和跨境流动进行了规定。

    《办法》将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、用于判断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界定为信用信息,其信息服务活动为征信活动。信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:个人和企业的身份、地址、交通、通信、债务、财产、支付、消费、生产经营、履行法定义务等信息,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对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形成的分析、评价类信息。

    《办法》明确,征信机构不得以删除不良信息或不采集不良信息为由,向信息主体收取费用。要求征信机构不得以非法方式采集信息;采集个人信息,应当告知采集的目的、信息来源和信息范围等,采集非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,应当取得企业同意;整理、保存、加工信用信息,应遵循客观性原则,不得篡改原始数据。

    在采集信息方式方面,《办法》约定,征信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采集信用信息:以欺骗、胁迫、诱导的方式;以向被采集的个人或企业收费的方式;从非法渠道采集;以其他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方式。明确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,应当依法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,保障信息安全,防范信用信息泄露和滥用。

    《办法》规定,征信机构不得对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承诺;不得使用对评价结果有暗示性的内容、借用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名义进行市场推广;不得以胁迫、欺骗、诱导的方式向信息主体或信息使用者提供征信产品和服务;不得对征信产品和服务进行虚假宣传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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